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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超期施工致相邻侵权不能免责

时间: 2023-12-31 13:54:01 |   作者: 荒山绿化

项目描述

  市政道路施工系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相邻物权人应当为市政道路施工提供便利并承担合理限度的容忍义务,但市政道路权利人应同时尽到规范施工义务,以尽可能的避免对相邻物权人的损害。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市政道路权利人未在批准的施工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而超期施工的,应对超期施工期间造成相邻物权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先后投入109万余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经某县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被告某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交通研发企业)委托该县路桥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和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罗某餐馆门前的道路进行全封闭施工,致使罗某无法营业。在前述批准期限届满后,交通研发企业在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持续施工至2020年6月。2019年8月12日,罗某因无法预计道路施工项目何时能结束,被迫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2020年1月14日,罗某诉至法院,以交通研发企业、路桥公司违背有利生产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为由,请求交通研发企业、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其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该道路建成后,包括罗某在内的广大公众都将受惠。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研发企业、路桥公司赔偿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开发公司将案涉道路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罗某作为相邻物权人应对交通开发公司获审批期间的施工提供便利、予以容忍。同时,交通开发公司作为市政道路权利人负有依法规范施工的义务,以最好能够降低对罗某的损害。因交通研发企业未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导致超期施工近2年,严重损害罗某的生产经营利益。故不能免除交通研发企业超期施工期间的侵权责任,遂改判交通研发企业赔偿罗某装饰装修(折旧)损失107802.3元。

  1.公益市政道路施工是法定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交通开发公司将案涉路段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该道路建成后,包括罗某在内的广大公众将受到实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益市政施工顺利推进,罗某作为相邻物权人,应当对案涉路段的公益性施工提供一定便利,接受一定限制。市政道路权利人可据此免除规范施工所致的相邻侵权责任。

  2.公益施工免责应以规范施工为前提。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市政道路权利人在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尽可能的避免对相邻物权人造成损害,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法律在要求相邻物权人对公益性道路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予以必要限度内容忍的同时,也明确了市政道路权利人的规范施工义务。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之规定,交通研发企业在仅获得7个半月审批的情况下,开展了长达2年半的施工,致使罗某长期无法经营,严重违反按期施工义务和有利生产原则。

  3.超期施工致装饰装修损失不能免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政道路权利人未按照批准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一定要具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市政道路权利人超期施工,无阻却违法性事由,客观上属于违反法律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罗某为从事餐饮经营而投入的装饰装修财产,虽未遭受直接物理损害,但因交通研发企业的超期施工而没办法发挥效用以致白白折旧,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二审法院支持罗某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索赔请求更能体现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精神,对于规范公益市政施工行为、保护民营经济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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