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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对方未收到未入账仍计入虚开金额可考虑量刑情节

时间: 2025-04-19 17:19:48 |   作者: 湿地河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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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田某冰,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区,现住址河北省栾城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8月3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30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冰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冰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田某冰以办理需要成立公司为由骗取张某分、张某鹏等人的信任后,利用其个人身份信息成立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新乐市XX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某XX种植场、新乐市X森XX种植场、新乐市X发XX种植场、新乐市X云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海XX种植基地。被告人田某冰在没有实际业务且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以上7家公司的资质为他人虚开发票162份,金额共计15834173.06元。被告人田某冰非法获利4万余元。现被告人田某冰已退缴5万元至新乐市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企业信息、发票合同、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人张某分、张某鹏、王某山、李某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冰没有实际业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田某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应扣除以下部分:(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成立了7家个体工商户,卷宗缺少5家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笔录,没办法证实这5家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是在没有实际业务且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无法证明被告人是用这5家的资质虚开的发票,涉及该5家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不能计算到涉案数额中,应予扣除;(二)受票公司中有3个公司未收到发票,有3个公司未入账,涉及以上公司的数额应予扣除。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非法所得到的的数额不大,且超额退缴违法来得到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田某冰以办理需要成立公司为由骗取张某分、张某鹏等人的信任后,利用张某分等人身份信息成立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新乐市XX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某XX种植场、新乐市X森XX种植场、新乐市X发XX种植场、新乐市X云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海XX种植基地。被告人田某冰在没有实际业务且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以上7家公司的资质为他人虚开发票162份,金额共计15834173.06元,涉及全国各地17家公司。现查明,9家公司共计收到田某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7张,票面金额8639443元,入账发票共53张,票面金额5252720元。被告人田某冰非法获利4万余元。现被告人田某冰已退缴5万元至新乐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栾城区委组织部(回执)、国家税务总局新乐市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开具发票、接受情况、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新乐市税务局提供的《新乐市X森XX种植场、新乐市X发XX种植场、新乐市X云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某XX种植场、新乐市X海XX种植基地、新乐市XXXX苗木种植场、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7家企业信息、开具发票、接受情况、税务登记信息》、新乐市行政审批局出具新乐市X森XX种植场等7家企业登记资料、上海某某绿化景观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及该公司与新乐市X海XX种植基地合同复印件和发票、石家庄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石家庄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情况企业2018年12月纳税资料复印件》、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关于新乐市X云XX苗木种植场发票情况说明》、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缴税凭证、新乐市X发XX种植场发票复印件、衡水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凭证复印件、北京某某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关于新乐市XXXX苗木种植场发票情况说明、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承德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新乐市X某XX种植场发票复印件、新乐市X发XX种植场发票复印件、北京某某建筑公司发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涿鹿县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蔡某霞提供:《新乐市X发XX种植场发票复印件及缴款凭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新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注销户口证明、证人王某山、李某发、姚某林、许某英、康某霞、马某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影、侯某军、姚某强、常某平、张某、蔡某霞、张某分、张某鹏的证言、同案人温伟超、张某岳、任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7家个体工商户,卷宗仅有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新乐市X某XX种植场2家负责人的笔录,缺少其他5家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笔录,没办法证实被告人是在没有实际业务且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无法证明被告人是用这5家的资质虚开的发票,所涉及该5家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不能计算到涉案数额中,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冰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等7家个体工商户,有新乐市XX苗木种植基地、新乐市X某XX种植场2家负责人的陈述,其他5家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经公安民警多次联系未联系到案,未做笔录。但本案有国家税务总局新乐市税务局出具的上述7家个体工商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情况,可证实该7家个体工商户基本没经营进项,仅有大量销项内容,与公司正常经营不符,没有实际业务。另有被告人田某冰对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该7家个体工商户并虚开发票的全过程供述,且被告人供称7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分等人不知道其使用该7家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的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没有实际业务且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利用上述7家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的所有涉案数额均应计算在内不予扣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中有3个公司未收到发票,3个公司未入账,所涉及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有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未收到涉案虚开的发票,有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未入账,上述公司虽未收到或未入账,但不影响被告人田某冰虚开发票事实的认定,该部分票面数额不应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冰无实际业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很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冰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40000元,上缴国库,超出违法来得到的部分10000元抵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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